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1第7号)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中医药产业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传承和发展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医药卫生服务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中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医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医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床位;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完成时限,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十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中医诊所,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按照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支持建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制定完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开展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倡导和推广体现中医疾病预防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对重大疾病、慢性疾病及传染病的防治能力,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强化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诊疗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将中医药相关机构和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体系,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纳入应急药品储备清单,加强中医类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独立传染病区建设,规范设置发热门诊,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指导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支持保护力度,发挥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资源优势,鼓励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推动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举办民族医医院或者设立民族医科室,提高民族医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推动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汇聚。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中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中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信息服务站,开展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信息监测、收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黔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黔产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源、种质和品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生态保护,鼓励黔产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严格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提升中药材质量。
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超标准或者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建立实施中药材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属于中医药经典名方、名老中医方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及民族药经典方剂开发的中药新药,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
鼓励中药品种的二次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体现临床应用优势的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培育具有竞争力的黔药品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代煎中药的质量负责。
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具备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操作方法,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医疗机构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办好中医药类专业,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特别是民族医药类专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强化中医思维培养,提高中医药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建设配套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其他医学院校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符合条件者可以按照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计划,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
鼓励民族地区在医务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科学技术,西医药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服务,并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落实向基层倾斜的工资政策。
完善面向社区、乡村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加大中等职业学校中医药类专业招生和人才培养,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对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开展理论研究。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重大项目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研究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中医药技术、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循证医学能力建设,开展中医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经济性证据的循证医学系统评价研究,筛选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医优势病种、中医适宜技术和疗效显著的中药制剂目录,提升中医药研究与临床实践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科研评价机制。
中医药科研活动应当符合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后,其研发、转化团队或者个人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转化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等激励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本省中医药经典名方、验方,制定目录予以保护,并鼓励推广、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古籍普查登记工作,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加强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支持建设国医大师、名中医、民族医药专家工作室,开展历代名家学术思想研究,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建立师承教育培训机制,鼓励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参与教育教学,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经典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炮制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持有的中医药经典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炮制技术和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利益分享。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传承与发展,加大对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民族医药研究和资源保护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学术理论的整理、研究,开展民族医药传统诊疗技术和加工方法转化及利用,支持民族医药文献的校勘、注释和出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动中小学结合课程内容开展中医药文化教育,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博物馆、健康养生文化体验场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影响,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人才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合作。
每年10月22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六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规划,加强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建设中医药现代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民族医药资源优势,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构建中医药产业发展集聚区,根据产业特性和项目属性创新资金使用方式,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支持,引进优势品种、高端人才、龙头企业等优质资源,推动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生产加工基地建设,支持中药材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材采集、储藏、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中药材生产信息搜集、质量监测、价格动态分析和预测预警。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发中药保健用品、食疗药膳等具有本省特色的中医药健康产品,丰富中医药健康产品种类,推动中医药健康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健康辨识评估、咨询指导、养生调理等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
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注册信息互通机制,管理和规范各类养生保健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融医疗、护理、康复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基地,打造以休闲养生、健康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健康食品等为特色的健康小镇或者园区。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健康养老机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重点向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延伸。
对于无内设养老机构,具有养老服务需求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和文化精品,支持开发具有本省特色的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线路及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传统运动纳入体育发展规划,鼓励中医理论指导养生健身活动,推广太极拳、健身气功等中医传统运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国际贸易发展,将中医药国际贸易纳入本省对外贸易发展总体规划,扩大中医药对外投资和贸易,为中医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公共资源保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产业统计监测体系,完善中医药产业统计制度,提升中医药产业发展水平监测指标,推动中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产业、人才培养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管理体系,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融资渠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中医药事业、产业发展,扶持中医药重点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十九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
第六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确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中医药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省人民政府医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报销比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中医药工作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评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等挂钩。
第六十三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与组织开展。涉及民族医药的,应当有民族医药专家参与组织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完善中医药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省中医药标准委员会,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按照规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八条 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从事中医药科研活动,存在违背学术研究规范或者违背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的,按照科研诚信调查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发布或者变相发布中医医疗、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超标准或者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或者养生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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